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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2年第17号)

2023-01-10   来源: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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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

2022年第17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林业局委托实施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5号)的规定,现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委托实施的“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审核”和“重点林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事项公告如下:

  一、委托事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审核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审核权限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委托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其中,涉及内蒙古森工集团范围内的,委托至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实施;涉及吉林森工集团、长白山森工集团范围内的,委托至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实施;涉及龙江森工集团、伊春森工集团和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范围内的,委托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实施。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采伐许可证核发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审核权限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委托至内蒙古、吉林、黑龙江三省(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其中,涉及内蒙古森工集团范围内的,委托至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实施;涉及吉林森工集团、长白山森工集团范围内的,委托至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实施;涉及龙江森工集团、伊春森工集团和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范围内的,委托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实施。

  二、委托时间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1年第2号),将已委托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的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审核事项(占用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林地的除外),延续委托至《森林法实施条例》修订后施行之日止。

  重点林区范围内的“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审核”和“重点林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两项行政许可事项,委托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森林法实施条例》修订后施行之日止。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对其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可进行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并将及时向社会公告。

  三、受托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自2023年1月1日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原则上不再受理本公告委托的重点林区范围内的“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审核”事项。

  自2023年1月1日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驻内蒙古、长春、黑龙江和大兴安岭专员办原则上不再受理本公告委托的“重点林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事项。

  请符合本公告委托范围的申请人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办以上行政许可事项。受托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见附件。

  四、有关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审核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特别要严格审查涉及占用重点林区、生态保护红线、国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范围内林地及国家级公益林林地的建设项目。不得对承接的委托工作实施再委托。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将强化对委托项目办理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推进各地开展网上审批,采取数据共享模式实时跟进工作进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明确委托许可工作标准和具体要求;定期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是否依法依规办理许可、有无超期许可、超林地定额或采伐限额实施许可等情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规问题的,督促纠正;对违法审批项目较多、情节严重的省份,提前终止委托工作。

  占用林地行政许可委托工作的具体监管要求参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草原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行政许可委托工作监管办法》执行。

  五、注意事项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在2023年1月1日之前已经受理的重点林区范围内的“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审核”和“重点林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申请,仍然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继续办理相关许可事宜。

  特此公告。

 

  附件:受托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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