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充分考虑自然资源领域执法查处的工作特点,重点关注查处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问题,对相关内容作出重点修订。
完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管辖规定
本次修订根据自然资源执法查处工作的需要,对违法案件管辖作了细化规定,具体包括地域管辖(属地管辖)、层级管辖(含部级管辖、省级管辖和市级管辖范围)、级别管辖(提级管辖)、共同管辖和指定管辖、移送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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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土地、矿产、城乡规划违法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
测绘地理信息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难以确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可以由涉嫌违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单位注册地、办公场所所在地、个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自然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前款规定的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是指:
(一)党中央、国务院要求自然资源部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二)跨省级行政区域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三)自然资源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其他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第八条 省级、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涉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一)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二)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需要由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第十条 两个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指定管辖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
受移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解读:第一,根据新行政处罚法中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管辖的基本原则仍然是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属地管辖。一般情况下,土地、矿产、测绘地理信息、城乡规划等各领域均适用该原则。
第二,鉴于土地、矿产、城乡规划三个领域执法查处具有明显的资源类属性,相关违法案件管辖可以将“违法行为发生地”具体明确为“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以便更利于基层一线执法人员的理解和适用。
第三,测绘地理信息领域违法案件具有明显的技术类属性,对于其违法案件管辖难以确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办法》进一步明确可以由涉嫌违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单位注册地、办公场所所在地、个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防止案件出现无人管理的现象。
第四,为了解决自然资源执法查处工作中比较突出的“下级查上级、自己查自己”的问题,《办法》明确了省级、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涉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增加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内容
行政裁量权基准,简称行政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办法》中的行政裁量基准,可以称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前,自然资源执法查处工作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主体不明确、制定程序不规范、裁量幅度不合理等问题,导致该严不严、该宽不宽、畸轻畸重、类案不同罚等现象时有发生。为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办法》明确规定了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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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并向社会公布。
解读:2022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基准意见》,对包括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内的全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其中,《基准意见》明确规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由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制定。具体而言,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合理细化、量化。这就是说,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的主体责任主要是省级政府有关部门、设区市和自治州的政府及其部门;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责任主要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时,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从自然资源执法查处角度看,土地、矿产、城乡规划、测绘地理信息等领域立案查处工作各自问题特点突出、领域范围较广、涉及事项较复杂。根据各地实际不同情况,《办法》规定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突出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注意事项:一是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法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特别是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相关裁量基准的地区,应当严格按照本地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工作。二是各地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工作要建立在本地区自然资源执法查处工作实际基础上,要与最新的自然资源管理相关工作要求结合好。三是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市、县制定的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细则等文件要担负起监督管理责任,特别要关注市、县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否在省级裁量幅度范围内予以细化,避免出现与省级裁量基准相抵触的现象。
调整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理期限
依据新行政处罚法规定,《办法》对应修改了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理期限,明确为“90+30+特别复杂”模式:正常办案时限为90日,案情复杂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特别复杂的除外。同时,鉴定、听证、公告、邮递在途等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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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案件办理过程中,鉴定、听证、公告、邮递在途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涉嫌犯罪移送的,等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解读: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是行政处罚法作为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基本要求的法律,新增办案期限规定,明确遵守办案期限是行政处罚程序的基本要求。二是从衔接行政处罚的执法实践角度,对办案期限作出普适性规定,切实弥补了一些行政执法领域办案期限规定的空白。三是针对不同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实践,在规章层面给予权限细化要求。
注意事项:一是关于案件办理时限问题。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涉及土地、矿产、测绘地理信息、城乡规划等领域,行业差异性较大、案件情形复杂、涉及行政相对人范围较广,有的地方涉及的行政相对人达到上百人,确实存在超过时限无法结案的情况,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原则上不得超过30日,案情特别复杂的原则上也应当明确延后的具体期限。二是关于扣除时限问题。结合基层自然资源执法实践,基于案情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相关材料引发的时间延迟情况,可以对此类情形予以扣除时限。《办法》在扣除时限中将中止、听证、公告、检验、检测、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值得注意的是,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的情况主要是由办案时外界的客观因素导致的,主观因素造成的一般不作为扣除时限的情形。
落实行政协助、行刑衔接的要求
根据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改革要求,新行政处罚法增加规定,强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明确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明确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为此,《办法》要求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推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有效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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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发现涉及国家公职人员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解读:自然资源部一直高度重视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的沟通合作,通过会议协商、信息通报、案件移送、共同发文以及增加业务交流等方式,共同推进自然资源违法案件办理。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自然资源部联合印发《关于建立行政检察与自然资源行政执法衔接工作的意见》,自然资源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分别印发《关于加强自然资源领域行政非诉执行工作的意见》《关于建立公益诉讼检察与土地执法查处协作配合机制的通知》《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强化自然资源领域行刑衔接工作的意见》等文件,对行刑衔接、执法协助、加强部门之间协作配合等作出了详细规定。
《办法》的修订对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了指引性表述,明确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协助要求。值得指出的是,涉及刑事处罚案件要及时移送,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也不能“一移了之”,无特殊情况仍需要继续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再次移送。
明确法制审核制度规定
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出了总要求,要求完善执法程序,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2018年,国务院出台《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规范行政执法的三项重要制度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新行政处罚法在第四十七、第四十八、第五十八条分别明确了执法全过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公示和法制审核制度。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自然资源部2019年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要求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并结合自然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对“三项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作出明确部署。2020年3月,自然资源部“一揽子”修正出台了《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如何具体落实“三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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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决定。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法制审核适用《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规定》。
第三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解读:《办法》修订过程中,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三项制度”的要求,结合自然资源执法工作实际,特别是将原有政策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和成熟做法上升到规章中,与《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规定》无缝对接。一是关于法制审核问题。部执法局在调研中发现,部分地方对法制审核的程序性要求有不同认识,有的地方要求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有的地方要求在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前作一次法制审核,如果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还需要再进行一次法制审核。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往往涉及当事人重大财产权益,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应当是保障行政当事人权益的重要举措之一。同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其作出的行政文书都应当具有严肃性。因此,《办法》为确保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文书下达的严肃性,同时保证与《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规定保持一致,事实上明确了在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前需要进行第一次法制审核。这也是对行政当事人权益的一种保护。这种程序设置,一方面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即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要进行法制审核;另一方面也充分考虑到各地自然资源执法实践差异性,即地方可以依据自己实际工作需要开展法制审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