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的要求,我局2004年7月26日,发布了国家林业局公告(2004年第3号)。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局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我局对公告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第一批34项林业行政许可的名称、实施机关、承办机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及依据等内容予以公告。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内容
目 录
1、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3
2、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4
3、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
检疫审批……………………………………………………………………6
4、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审核…………………………………………………7
5、重点国有林区、其他地区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5公顷以上
及其他林地20公顷以上的林地临时占用审批 …………………………10
6、重点国有林区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
设施占用林地审批…………………………………………………………12
7、重点国有林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13
8、重点国有林区木材运输证核发……………………………………………15
9、重点国有林区设立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审批…………………………16
10、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17
11、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18
12、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20
13、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22
14、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
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23
15、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25
16、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物种野外放生审批………………………………….27
17、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科学
研究审批………………………………………………………………….28
18、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29
19、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野生植物审批……………….31
20、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审批……………………………………….32
21、出口珍贵树木或其制品、衍生物审批………………………………….33
22、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35
23、在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生态旅游方案审批……….36
24、在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37
25、国家林业局质检机构设立审批………………………………………….39
26、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41
27、向境外提供或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审批………………………….43
28、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种质资源审批……………………………….44
29、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
或变更隶属关系审批…………………………………………………….45
30、林木种子苗木进口审批………………………………………………….50
31、国家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考核………………………………….51
32、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筑铁路、公路等
建设活动审核…………………………………………………………….53
33、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55
34、向外国人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植物新品种权审批……………….58
第一项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植树造林司。
三、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8号,2005年9月23日公布)。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企业。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营业执照、木材经营加工资格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3、符合疫木加工板材要求和标准的生产设施、疫木板材加工工艺流程符合疫木除害处理要求及疫木板材加工管理措施和制度健全的证明材料;
4、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认为生产、经营条件满足疫木安全利用要求的,附专家论证意见)。
(三)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具有符合疫木加工板材要求和标准的生产设施;
2、疫木板材加工工艺流程符合疫木除害处理要求;
3、疫木板材加工管理措施和制度健全。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企业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二)国家林业局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论证;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二项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植树造林司。
三、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7号,2005年9月23日公布)。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从事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申请表》(见附表1);
2、从事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应提供《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应提供《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具备准予行政许可所需条件的证明材料:①苗圃周围一定距离内无与所引种试种植物同科、同属的植物,②具有围墙、防疫沟等引种试种隔离条件,③具有检疫和除治病虫害的设施、设备,④引种试种的管理措施和制度健全,⑤配备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专业技术人员,⑥苗圃地使用权期限不少于3年;
4、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及专家论证意见。
(三)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苗圃周围一定距离内无与所引种试种植物同科、同属的植物;
2、具有围墙、防疫沟等引种试种隔离条件;
3、具有检疫和除治病虫害的设施、设备;
4、引种试种的管理措施和制度健全;
5、配备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6、苗圃地使用权期限不少于3年。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二)国家林业局接到申请后,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告知申请人;
(三)国家林业局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论证;
(四)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证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三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
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植树造林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二)《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和监管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3]80号)。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1、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在京单位;
2、国家林业局认定的,具备《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的种苗繁育基地(不具有该项条件的,引种申请人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种植在国家林业局指定的森林植物检疫隔离试种苗圃中);
3、属于贸易引进的申请人还须具备进出口贸易林木种苗资格。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申请表》(见附表2);
2、首次引进时,申请人应提交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3、引种地引种植物病虫害发生情况;
4、种植地不在北京的,应提供种植地所在省的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引种并负责引种后监管的证明材料;引进国内已有分布或引种而拟引种种植地省没有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需提供种植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风险评估报告;
5、如果引种产地和引进的植物是国家林业局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中心发布的有重大危险性有害生物发生地区,其引进植物又是寄主植物的,应出具引种产地官方检疫机构出具的当地疫情情况说明;
6、属于政府、团体、科研、教学部门交流、交换、科研用途引种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二)引进国内没有分布或引种的种苗,以及引进国内已有分布或引种但属于首次从该引种国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国家林业局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引种审批证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四项 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审核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三)《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2001年1月4日发布);
(四)《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占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占用或征用其他地区防护林林地或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建设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
2、使用林地申请表;
3、项目批准文件(①审批制的建设项目,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和初步设计批复;核准制、备案制的建设项目,提交核准、备案的确认文件。城市规划区内为实施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的,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②勘查、开采矿藏项目,提交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③其他建设项目,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被占用或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5、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6、建设单位与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协议、安置补助费协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补偿、补助方案的,要有该人民政府制定的方案;
7、征占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三)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提交的材料
1、现场查验报告;
2、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用正式文件上报的审查意见。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申请;
(二)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按规定逐级上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核同意的,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审核不同意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收费标准:
1、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2、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3、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4、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5、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
(二)收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
第五项 重点国有林区、其他地区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5公顷
以上及其他林地20公顷以上的林地临时占用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2001年1月4日发布);
(三)《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临时占用重点国有林区、其他地区防护林林地或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建设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
2、使用林地申请表;
3、项目批准文件(①审批制的建设项目,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和初步设计批复;核准制、备案制的建设项目,提交核准、备案的确认文件。②勘查、开采矿藏项目,提交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③其他建设项目,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被临时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5、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6、建设单位与被临时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协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补偿方案的,要有该人民政府制定的方案;
7、临时占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三)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提交的材料
1、现场查验报告;
2、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正式文件上报的审查意见。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申请;
(二)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按规定逐级上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查同意的,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同意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收费标准:
1、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2、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3、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4、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5、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
(二)收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
第六项 重点国有林区森林经营单位修筑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2001年1月4日发布);
(三)《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重点国有林区森林经营单位。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使用林地申请表;
2、项目批准文件(县级以上林业或森工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占用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4、占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三)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提交的材料
1、现场查验报告;
2、省级林业(森工)主管部门用正式文件上报的审查意见。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申请;
(二)重点国有林区各级林业(森工)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按规定逐级上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查同意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同意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七项 重点国有林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驻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重点国有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书;
2、伐区调查设计文件;
3、上年度采伐更新证明文件。
(三)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有合法的林木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书;
2、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调查设计文件;
3、有资质单位出具的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
4、林业主管部门对企业伐区调查设计抽查、审查的意见。
五、数量
有数量限制。依法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数量不得突破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总量。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的林业(森工)主管部门申请;
(二)当地林业(森工)主管部门现地抽查和审核后上报国家林业局驻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驻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向申请人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驻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八项 重点国有林区木材运输证核发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三、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在重点国有林区运输木材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2、检疫证明。
(三)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合法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2、木材来源合法的证明文件;
3、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4、木材数量与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合法证明文件标注数量一致。
四、数量
有数量限制。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
五、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的森工企业主管部门申请;
(二)森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查合格的,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木材运输证;审查不合格的,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六、期限
3日内。
七、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九项 重点国有林区设立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三、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木材经营(加工)申请许可表;
2、固定的木材经营(加工)场所证明;
3、相应的资产设备和资金证明;
4、相应的从业人员;
5、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四、数量
有数量限制。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经营加工木材的总量与当地森林资源的承载能力相当。
五、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批准申请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六、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七、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十项 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三)《林业部关于实行<< span="">特许猎捕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字[1989]353号)。
四、条件
(一)申请的条件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主要包括:
1、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2、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3、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4、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5、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6、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7、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二)申请人须提交的材料
1、《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见附表3);
2、证明申请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3、实施猎捕的工作方案,包括申请猎捕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工具、方法和猎捕活动组织方式等;
4、证明其猎捕目的的有效文件和说明材料;
5、猎捕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猎捕区域资源状况的报告。
五、数量
有数量限制。不得危害野生动物种群发展。
六、程序
(一)申请人持其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家林业局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3个月内。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一)收费标准
收取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详见收费依据)。
(二)收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 span="">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
第十一项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
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二)《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48号)
四、条件
(一)申请条件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二)申请人须提交的材料
1、《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见附表3);
2、当年首次申请的,需提交证明申请人及相关经营利用者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背景材料或年度报告;
3、证明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合法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包括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执法查没物品处理文书、购销发票、个体谱系证明等相关材料;
4、提交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协议复印件,或提交有关其实施目的和方案的材料,包括实施对象、种类、数量或年度计划、地点、价格、利用方式、责任人等;
5、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活体的,须提交有关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五、数量
有数量限制。在资源允许利用的范围内。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二)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一)收费标准
收取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详见收费依据)。
(二)收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 span="">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
第十二项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四、条件
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见附表3);
(二)当年首次申请的,需提交证明申请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背景材料或年度报告;
(三)商业性出口的,提交出口合同或协议;属于委托出口的,还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或协议;
(四)科学研究等非商业性出口的,提交合作研究等相关协议、工作方案、证明文件,包括目的、内容、期限、地点、技术路线、组织方式、权益分配方式等;
(五)证明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或材料,包括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明、执法查没物品处理文书、发票、个体谱系等相关材料;
(六)产品说明,包括产品成分、构成等。
五、数量
有数量限制。在资源允许利用的范围内。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二)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或国务院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申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一)收费标准
详见依据。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 span="">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
第十三项 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
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三)《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及有关决议、决定。
四、条件
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见附表3);
(二)当年首次申请的,需提交证明申请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背景材料或年度报告;
(三)商业性进出口的,提交进出口合同或协议,属于委托进出口的,还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或协议;
(四)科学研究等非商业性进出口的,提供合作研究等相关协议、工作方案、证明文件,包括目的、内容、期限、地点、技术路线、组织方式、权益分配方式等;
(五)证明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或材料,包括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明、进出口证明书、执法查没物品处理文书、发票、个体谱系等;
(六)产品说明,包括产品成分、构成等;
(七)进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活体用于驯养繁殖的,提供驯养繁殖许可证明;
(八)马戏团携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来华表演的,提供有关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条件、资质证明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说明材料,以及表演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函。
五、数量
有数量限制。在资源允许利用的范围内。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二)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或国务院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申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一)收费标准
详见依据。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 span="">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
第十四项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
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四、条件
申请人须提交的材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见附表3);
(二)当年首次申请的,需提交证明申请人、代理人及合作方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国内中介代理机构具有代理涉外狩猎资格,合作机构具备省级以上科研机构资格;
(三)证明申请人从事相关活动目的的有效文件;
(四)开展相关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实施的对象、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工具、方法、权益及活动组织方式;
(五)与申请事项相关的代理协议或合作协议。
五、数量
(一)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标本采集按年度分种类实行总量控制;
(二)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三)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
(四)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一)收费标准
详见收费依据。
(二)收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 span="">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
第十五项 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三)《林业部关于印发<< span="">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策字[1991]6号);
(四)《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48号)。
四、条件
申请人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见附表3);
(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见附表4);
(三)证明申请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四)申请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证明,包括引种协议书或意向书、有效批准文件、进出口证明书、收容救护处理文书等;
(五)证明其对驯养繁殖固定场所具有相应使用权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六)驯养繁殖所需资金来源证明;
(七)野生动物救治及饲养人员技术能力证明;
(八)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总体规划,及野生动物饲料来源说明材料;
(九)申请驯养繁殖的各种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防逃逸设施、笼舍、隔离墙(网)等图片,及面积、规格、安全性的说明材料;
(十)申请增加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需提交原有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和健康状况的说明材料,及已经取得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和相关批准文件。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三)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
(四)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十六项 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物种野外放生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四、条件
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见附表3);
(二)证明申请人及参与放生活动各方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三)相关放生外来物种的目的说明及实施方案,包括放生种类、放生数量、放生区域、放生时间、组织安排等;
(四)放生物种在原生地的栖息环境、天敌、食性等生物学特性专题报告;
(五)证明放生物种来源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六)放生物种的检疫合格证明。
五、数量
有数量限制。不得危害其他野生动物种群发展。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家林业局;
(二)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无收费。
第十七项 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从事科研教学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见附表3);
2、证明申请人和参与活动各方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3、野外考察、科学研究工作方案,包括时间、地点、组织方式、研究考察对象、内容、技术路线、进度安排、经费保障等;
4、证明野外考察、科学研究目的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5、涉及与国外合作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的,须提交合作协议。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二)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无收费。
第十八项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2、《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01〕551号)。
四、条件
(一)申请条件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许可申请表》(见附表5);
2、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3、证明其采集目的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4、实施采集的工作方案及采集作业办法,包括申请采集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方法及采集人员技术与组织保障措施等;
5、用于人工培育的,提交培育基地(场)项目立项文件或材料、培植基地(场)规模、技术力量、市场预测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背景材料;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其他用途的,提交科研或交流项目立项文件或材料、科研合作协议及相关背景资料。
五、数量
有数量限制。不得危害野生植物种群发展。
六、程序
(一)申请人经采集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其采集申请表签署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林业局;
(三)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
(四)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十九项 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
限制进出口野生植物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2、《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及有关决定、决议。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从事进出口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野生植物进出口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见附表6);
2、当年首次申请的,需提交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以及《野生植物进出口行政许可申请人基本情况备案表》(见附表7);
3、进出口合同或协议:
商业性进出口的,提交进出口合同或协议;科学研究等非商业性进出口的,须提交合作研究等有关协议、工作方案及其他相关说明材料;委托代理进出口的,须提交申请人与代理人双方签订的代理或委托进出口协议;
4、证明其进出口野生植物或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包括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发票、人工培植基地(场)基本情况说明等;
5、进出口野生植物或其产品的其他说明材料,包括成分、含量、规格、工艺技术等。
五、数量
有数量限制。在资源允许利用的范围内。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三)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
(四)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申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二十项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从事进出口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野生植物进出口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见附表6);
2、当年首次申请时的,需提交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以及《野生植物进出口行政许可申请人基本情况备案表》(见附表7);
3、出口合同或协议:
商业性出口的,提交进出口合同或协议;科学研究等非商业性出口的,须提交合作研究等有关协议、工作方案及其他相关说明材料;委托代理出口的,须提交申请人与代理人双方签订的代理或委托出口协议;
4、证明其出口野生植物或其产品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发票等;
5、出口野生植物或其产品的其他说明材料,包括成分、含量、规格、工艺技术等。
五、数量
有数量限制。在资源允许利用的范围内。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三)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
(四)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申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二十一项 出口珍贵树木或其制品、衍生物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从事进出口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野生植物进出口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见附表6);
2、当年首次申请时的,需提交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以及《野生植物进出口行政许可申请人基本情况备案表》(见附表7);
3、出口合同或协议:
商业性出口的,提交进出口合同或协议;科学研究等非商业性出口的,须提交合作研究等有关协议、工作方案及其他相关说明材料;委托代理出口的,须提交申请人与代理人双方签订的代理或委托出口协议;
4、证明出口珍贵树木或其制品、衍生物来源的有效文件和材料,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发票、人工培植基地(场)基本情况说明等;
5、出口珍贵树木或其制品、衍生物的其他说明材料,包括成分、含量、规格、工艺技术等。
五、数量
有数量限制。在资源允许利用的范围内。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三)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
(四)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申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二十二项 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9号,2005年9月27日公布)。
四、条件
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见附表3);
(二)首次引进的,需提交证明申请人身份、资格的有效文件或材料,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背景材料或年度报告;
(三)引进合同或协议,属于委托引进的,还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或协议;
(四)证明具备与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技术和场所及设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以及安全防逃逸管理措施、紧急事件处置措施的说明;
(五)证明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来源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六)申请首次引进境外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提交拟进行隔离引种试验的实施方案,包括引进种类、数量、引种试验地点、饲养条件、技术路线、安全防逃逸管理措施、紧急事件处置措施等;
(七)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国家林业局申请;
(二)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二十三项 在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
开展生态旅游方案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四、条件
申请人需要提供的材料:
(一)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生态旅游的申请文件;
(二)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规划;
(三)生态旅游规划专家审评意见;
(四)开展生态旅游对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系统和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评价报告;
(五)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有关部门的审查、审批文件。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二十四项 在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
三、依据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四、条件
申请人需提供的材料:
(一)拟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文件;
(二)拟建机构或设施的规划或工程设计文件;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文件;
(五)有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拟建机构或设施的意见及与建设设施单位达成的保护、管理、补偿等协议;
如涉及保护区社区的,还应有与社区签署的补偿、安置等协议,以及协议公证书;
(六)由具有甲级咨询资质单位编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通过的拟建机构或修筑设施对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系统和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的评价报告,包括影响及减轻影响、生态恢复措施等;
(七)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日报上对拟建机构或修筑设施进行公示,征求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并上报相关材料和公示结果;
(八)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九)有关部门的审查、审批文件。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论证,并听取相关利益群体意见后,报国家林业局;
(三)国家林业局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论证;
(四)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二十五项国家林业局质检机构设立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科学技术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法人或法人授权的内设机构。
(二)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可行性报告,其中应包括以下内容:申请单位的人员、设备、检测能力、从业经验情况,资质情况,申请检测产品、标准情况,行业现状及发展前景,筹建计划、投资来源等(纸质文档2份,电子文档1份);
3、质检机构管理制度,包括职责、质检内容、质检范围和确定的质量管理体系;
4、技术人员配置情况和仪器设备等情况说明材料(一式两份);
5、检验人员学历证书和职称证书复印件(一份);
6、获得申请领域国家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一份);
7、设立国家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需提交国家林业局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出具的考核合格证明。
五、数量
有数量限制。在国家林业局质检机构建设发展规划确定的总数范围内,无年度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二)国家林业局收到申请书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提交材料不完整需要补充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单位,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发出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的通知。
(三)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
(四)经审查合格的,国家林业局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不合格的,国家林业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须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申请,国家林业局对申请单位进行复查。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以延长10天。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二十六项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2002年11月2日公布)。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1、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的林木种子公司。
2、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相应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表8-10)(含林木种子目录);
2、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照片和资金证明材料。其中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和生产基地,生产基地的使用期限不得少于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许可证注明项目的,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的项目变更证明材料;有效期限届满申请延续的,适用以上生产基地使用期限和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规定,并提供种子来源和销售去向档案复印件和标签原件;
3、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经营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有种子冷藏设施)和林木种苗检验仪器设备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和照片;委托其他种苗质量检验机构代为检验的,应出具委托检验书原件和受委托的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证明;
4、林木种子检验、储藏、保管等技术人员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5、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提供自有品种的证明或选育目的品种情况介绍。
(三)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
2、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3、具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4、具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加工、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经营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备,包括种子冷藏设施、种子精选机、种子包装机等;
2、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在2000万元以上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2、有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提出申请;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一) 收费标准
收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每证10元。
(二) 收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复函》(计价格[2002]2672号)。
第二十七项 向境外提供或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四、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一)《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见附表11)或《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见附表12);
(二)申请人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种苗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
(三)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提交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用途、试验方案及所在单位出具的用途证明;
(四)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提供相关的项目或合同协议材料;
(五)为境外制种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提交对外制种合同;
(六)引进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的,应提交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向境外提供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的,应符合进口国的要求,并提交国家林业局核发的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明。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或《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或《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90天;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二十八项 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种质资源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采集或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见附表13);
2、采集或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用途、具体地点、树种名称、采集部位和数量、采伐株数和恢复措施;
3、个人申请的,应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用途证明;
4、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证明;
5、有关专家的论证意见。
五、数量
有数量限制。采集数量或采伐株数以不影响该群体遗传完整性为准。
六、程序
(一)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二十九项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
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
三、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6号,2005年6月16日公布)。
四、条件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
1、申请人资格条件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
2、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文件(一式2份,原件);
(2)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一式2份,原件或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依法拥有对拟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范围内所有森林风景资源(包括森林资源、各类自然或人工的景观景物、设施、构筑物等)统一规划和经营管理的权利;
(3)符合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2份纸质文档,1份电子文档);
(4)森林风景资源景观照片(一式1份);
(5)森林风景资源影像光盘(一式1份);
(6)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一式2份);
(7)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一式2份,原件)。
3、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一级标准;
(2)拟建的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40分以上;
(3)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4)森林风景资源权属清楚,无权属争议;
(5)经营管理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1、申请人资格条件
经正式批准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单位、组织或个人。
2、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文件(一式2份,原件);
(2)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一式2份,原件),用以证明该国家级森林公园符合撤销条件的文字材料;
(3)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一式2份,原件)。
3、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主要景区的林地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
(2)经营管理者发生变更或改变经营方向的;
(3)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
(三)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
经正式批准设立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单位、组织或个人。
2、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文件(一式2份,原件),由合并国家级森林公园所涉及的申请人共同提交;
(2)合并后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一式2份);
(3)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一式2份,原件)。
3、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2)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
(四)国家级森林公园改变经营范围
1、申请人资格条件
经正式批准设立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单位、组织或个人。
2、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文件(一式2份,原件);
(2)扩大经营范围的,应提供:
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一式2份,原件或复印件),以证明申请人依法拥有对拟新增范围内所有森林风景资源(包括森林资源、各类自然或人工的景观景物、设施、构筑物等)统一规划和经营管理的权利;
②新增范围内的森林风景资源调查报告(一式2份);
③新增范围内的森林风景资源景观照片(一式1份);
④新增范围内的森林风景资源影像光盘(一式1份);
⑤新增范围后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一式2份)。
(3)缩小经营范围的,应提供:
①拟减少范围在森林公园中的位置示意图(一式2份);
②拟减少范围的景区景点现状图(一式2份);
③该森林公园缩小经营范围后对森林风景资源质量影响的情况说明(一式2份)。
(4)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一式2份,原件)。
3、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2)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
(五)国家级森林公园变更隶属关系
1、申请人资格条件
经正式批准设立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单位、组织或个人。
2、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文件(一式2份,原件);
(2)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一式2份,原件),森林公园原隶属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一式2份,原件);
(3)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一式2份,原件)。
3、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符合全国林业发展总体规划;
(2)不影响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
五、数量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
有数量限制。在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确定的总数范围内,无年度数量限制。
(二)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变更隶属关系,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二)实地考察和专家评审。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和改变经营范围需要实地考察和专家评审的,由国家林业局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实地考察和专家评审。
(三)审查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国家林业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由国家林业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三十项 林木种子苗木进口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具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具备适宜培育、繁殖林木种子苗木的固定场所和必需设施。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林木种子苗木(种用)进口申请表》(见附表14);
2、进口单位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并附《种用证明》;
3、进口合同复印件;
4、种苗木质量说明,或在合同中有质量约定;
5、由国家林业局委托的从事进口林木种子检验部门出具的《林木种子苗木质量检验受理单》;
6、自行进口的单位或个人首次申领《国家林业局种子苗木进口审批表》时,需提交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无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需要提交培育、繁殖种子苗木的土地证明复印件;
7、委托其他机构代理的,应提交委托权限明确的代理协议(委托书),并提供代理机构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申请人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条件;
2、进口用途是以科研、栽培、繁殖为目的;
3、进口的林木种子苗木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五、数量
有数量限制。进口审批物种种类和数量应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年度计划之内。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种苗管理机构审核后出具审核文件及《种用证明》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核发《国家林业局种子苗木(种用)进口许可表》,该表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90天;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内日。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三十一项 国家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考核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
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办法》(林场发[2003]131号,2003年8月15日)。
四、条件
(一)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国家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考核申请报告;
2、计量认证资格证明复印件;
3、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人员的检验员证复印件、技术负责人学历证书和职称证书复印件、仪器设备一览表;
4、工作制度。包括质量管理手册、各级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检测事故分析报告制度、技术文件的管理和保密制度、检测工作质量申诉的收集和处理制度以及其他工作制度等。
质量管理手册内容包括:检验机构基本情况、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对客户承诺、确定的质量管理体系、检验机构组织机构的描述、技术主管和质量主管的职责等项内容。
(二)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人员条件:检验人员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技术负责人从事检验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以上职称,检验人员经过培训、考核,持有林木种苗检验员证;
2、基础设施: 具有天平室、发芽室、软X射线室、净度分析室、标本室、贮藏室、准备室、档案室、生理生化室、水分测定室、遗传品质检测室、苗木检测室等;
3、工作制度:具有详细的《质量管理手册》、岗位责任制度健全,有检测事故分析报告制度、实验室管理制度、内部工作文件(包括规章制度、检测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等)的制订颁发修改制度、技术文件的管理和保密制度、检测工作质量申诉的收集和处理制度和组织机构框图;
4、检测能力及设备配备:具备以下检测能力,并配备与其相适应的设备。
(1)全国造林绿化树种种苗品种鉴别;
(2)种子质量检测:种子净度、千粒重、发芽率、发芽势、生活力、优良度、含水量、病虫害感染程度等;
(3)苗木质量检测:苗龄、苗高、地径、根系、苗木综合控制指标等。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国家林业局提出考核申请;
(二)国家林业局收到申请后,组成考核组,对申请进行审查;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颁发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考核申请。
七、期限
20日。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三十二项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
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审核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防治荒漠化管理中心(国家林业局防沙治沙办公室)。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已经取得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项目建议书批复的单位。
(二)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
1、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申请书;
2、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
3、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建设项目占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方案;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的防沙治沙方案。
(三)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准许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家安全等方面地位极其重要,意义重大,且不可避免地需要占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出于国防建设的需要;
(2)为改善沙区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的需要;
(3)出于发展地方经济的需要,如果不占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有可能造成资源浪费,甚至失去了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本来意义的;
(4)其他意义极为重大的公路、铁路等建设活动。
2、建设项目占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方案科学、合理,体现了尽量少占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保护生态,以保证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完整性、连续性的目的。
3、防沙治沙方案科学、合理、可行,预防土地沙化和治理沙化土地措施得力,符合国家和省级防沙治沙规划,不会导致沙化扩展和生态恶化的。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林业局;
(二)国家林业局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和实地核查;
(三)审核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签发审核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审核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及依据
不收费。
第三十三项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科技发展中心。
三、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20号,2006年5月11日发布)。
四、条件
(一)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从事安全等级为Ⅲ级的转基因林木研究的,研究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3)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4)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大专院校、中央直属科研院所的审核意见。
2、申请开展中间试验的,试验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研究总结报告;
(3)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4)相应的安全研究内容、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5)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大专院校、中央直属科研院所的审核意见。
3、需要进行环境释放,或同步进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以及在环境释放结束后需要转入生产性试验的,试验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3)相应的安全研究内容、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4)上一试验阶段的总结报告;
(5)国家林业局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6)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大专院校、中央直属科研院所的审核意见。
4、需要转入生产、经营的,应申请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转基因林木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3)生产性试验阶段的总结报告;
(4)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大专院校、中央直属科研院所的审核意见。
5、拟从境外引进转基因林木用于研究、试验、生产或经营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进口转基因林木安全管理登记表;
(3)拟引进的转基因林木在境外已经进行相应研究、试验、生产或经营的证明文件;
(4)引进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拟引进转基因林木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提交输出国家或地区经过科学试验未发现其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有害的资料。
(二)准予许可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批准:
1、具有可靠的安全性评价;
2、具有符合安全等级要求的安全控制措施;
3、具有相应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和组织机构;
4、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林业局应组织对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申请进行安全性评价,安全性评价合格的,发放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国家林业局申请;
(二)需要专家评审的,国家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评审;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转基因林木品种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或进出口许可证明;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三十四项 向外国人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
植物新品种权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令第3号,1999年8月10日发布)。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申请人或品种权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表;
2、转让合同。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二)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进行登记并予以公告;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内容附表》 见相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