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林业厅:
你厅《关于在林区非法收购木炭是否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请示》(闽林[2001]策9号)收悉。经研究,现根据有关规定答复如下:
一、“木炭”与“林木”属于不同的范畴,因此,在林区收购木炭不能视为收购林木,不能按照《森林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对非法盗伐、滥伐林木用于加工木炭的盗伐、滥伐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二、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如果你省已经明确规定将“木炭”纳入“木材”范围进行管理,则可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查处。
此复。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