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
公 告
2013年第1号
为加强对被许可人实施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办制定了《国家濒管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和《国家濒管办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 国家濒管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
2. 国家濒管办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
国家濒管办
2013年2月18日
附件1
国家濒管办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被许可人实施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监督检查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濒管办)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所许可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活动开展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下简称公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本办法所称被许可人,是指依法取得国家濒管办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由国家濒管办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可以由其各办事处承办。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所规定的进出口者、口岸、物种、货物类型、数量或重量、期限和其他特殊条件从事进出口活动;
(二)来源情况是否与被许可人出口和再出口所申报来源一致;
(三)申报价格与海关报关单价格是否一致;
(四)活体野生动植物运输条件是否符合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活体动物规则》或《易腐货物规则》的有关规定;
(五)以非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口的实际用途是否与申报一致;
(六)以观赏、展演或人工繁育为目的进口的活体濒危野生动植物的生存、死亡、繁育(培育)及调离情况;
(七)以直接经营利用为目的进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用途、国内销售、加工利用或再出口情况。
(八)安置进出口活体野生动物设施是否存在缺陷,可能导致对动物的伤害或造成动物的逃逸。
第六条 国家濒管办可以采取书面监督检查和实地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履行对被许可人实施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所许可的进出口活动情况的监督责任。
书面监督检查是指采取书面核查的方法对被许可人实施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所许可的进出口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家濒管办可以要求被许可人在规定时间内按监督检查的内容提交实施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所许可的进出口活动情况的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
实地监督检查是指采取实地查阅材料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法对被许可人实施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所许可的进出口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阅的材料包括海关报关单、海关加工贸易手册、提货单和其他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进出口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现场核查可以先获知货物装柜、海关报关、到港提货或离港时间,到被许可人相关货场、个人收藏处、加工场点、销售场所、培植场或养殖场以及海关关区内等现场核查。
第七条 国家濒管办在向被许可人发放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同时,除个人以携带方式出口或再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情形外,应当书面通知被许可人在实施完成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所许可的进出口活动后的30日内,将经海关签注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返还联、公约允许进口证明书正本返还给国家濒管办,同时提交加盖被许可人单位印章的海关报关单复印件,以及境外公约(再)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的正本(如系进口公约附录物种),由国家濒管办进行检查、注销、归档。
国家濒管办应当将海关签注的实际进出口物种标本数量录入到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并对海关签注内容、海关报关单复印件内容与原申报材料内容进行核对,检查许可内容与实施许可的实际情况的一致性。
对许可内容与实施许可的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国家濒管办应当予以记录,由经办人签字、负责人审核后归档,同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录入数据库。如果实质性的许可内容与实施许可的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如物种、数量或重量、价格等,国家濒管办应当进行调查,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国家濒管办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指定许可事项的方式,对被许可人实施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所许可的进出口活动情况进行实地监督检查。实地监督检查的频度根据实际进出口情况确定。
国家濒管办可以重点对大宗贸易物种和敏感物种的进出口活动以及濒危野生动物活体的进出口活动进行实地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已确定实施实地监督检查的事项,国家濒管办应当即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许可人进行实地监督检查的要求。被许可人应当至少在货物装柜、从关区提货或实施报关前3天通知国家濒管办。
第十条 对出口或再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国家濒管办可以到存放拟出口或再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货物装柜或者发货现场进行检查,核实与相应许可内容的一致性。
对检查结果不符合许可内容的,国家濒管办应当即时向出口或再出口口岸所在地海关通报相关情况。
国家濒管办可以采取标记、缩短实地检查和报关的时间差等措施,防止被许可人更换拟出口或再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十一条 对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在被许可人履行完成通关手续后,国家濒管办应当及时对进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核实与相应许可内容的一致性。如系野生动物活体,还应当检查安置野生动物的笼舍条件是否与申请材料一致、饲养条件是否能够保证野生动物得到妥善的照管。
对检查结果不符合许可内容的,国家濒管办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国家濒管办应当积极协调当地海关,加强和海关的协作。必要时国家濒管办可以与海关联合对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查验,核实与相应许可内容的一致性。
国家濒管办应当协助海关做好进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现场查验和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濒管办可以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所列内容进行不定期的实地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国家濒管办根据履约工作的需要,可以对被许可人实施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许可的进出口活动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由国家濒管办统一部署安排。
第十五条 实地监督检查过程中,国家濒管办可以进行现场抽样检查反映被许可人实施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所许可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必要时国家濒管办可以将样品委托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抽样检查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将结果反馈给被许可人。
检查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的需要,结果确定后,需要退还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被许可人。样品需要留存的,应当征得被许可人同意。
第十六条 实地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记录,签字并由负责人审核后归档;需要由被许可人在记录上签字的,交由被许可人确认后签字。被许可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记录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许可人名称,监督检查地点、时间;
(二)准予许可的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编号和有效期;
(三)准予许可事项的实际实施情况;
(四)活体濒危野生动植物的生存、死亡、繁育(培育)及调离情况;
(五)价格情况;
(六)标记情况;
(七)抽样检查情况;
(八)其他必须记录的内容。
第十七条 国家濒管办进行实地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名监督检查人员。
第十八条 国家濒管办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应当接受并配合国家濒管办对其从事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所许可的进出口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违规从事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许可事项活动,有权向国家濒管办举报。国家濒管办可以通过公布举报电话、开设网站等形式开辟举报渠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国家濒管办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国家濒管办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将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用于商业贸易的,国家濒管办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濒管办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的立卷、归档、公开查阅制度,指定专人管理,并负责被许可人查阅的接待工作。归档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一)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二)准予许可的事项;
(三)被许可人的申请、资质等有关材料;
(四)实施监督检查情况的书面记录;
(五)监督检查结果;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档案管理的指导和培训,并建立被许可人信用评估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
附件2
国家濒管办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
物种证明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被许可人实施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以下简称物种证明)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濒管办)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物种证明所许可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活动开展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许可人,是指取得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核发的物种证明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物种证明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由国家濒管办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可以由其各办事处承办。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被许可人是否按照物种证明所规定的进出口者、口岸、物种、货物类型、数量或重量、期限和其他特殊条件从事进出口活动;
(二)申报出口人工培植来源的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同名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是否与实际来源一致。
(三)再出口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同名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来源是否与实际来源一致;
(四)活体野生动物运输条件是否符合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活体动物规则》的有关规定;
(五)安置进出口活体野生动物设施是否存在缺陷,可能导致对动物的伤害或造成动物逃逸。
第六条 国家濒管办应当采取实地监督检查的方式,对被许可人实施物种证明所许可的进出口活动情况进行检查。
实地监督检查是指采取实地查阅材料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法对被许可人实施物种证明所许可的进出口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阅的材料包括海关报关单、采伐证、运输证和其他有关材料;现场核查可以先获知货物装柜、海关报关、到港提货或离港时间,到被许可人相关货场、加工场点、销售场所、培植场或养殖场以及海关关区内等现场核查。
第七条 国家濒管办各办事处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指定许可事项的方式,对被许可人实施物种证明所许可的进出口活动情况进行实地监督检查。实地监督检查的频度根据实际进出口情况确定。
第八条 对已确定实施实地监督检查的事项,国家濒管办应当即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许可人进行实地监督检查的要求。被许可人应当至少在货物装柜、从关区提货或实施报关前3天通知国家濒管办。
第九条 对出口或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国家濒管办可以到存放拟出口或再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货物装柜或者发货现场进行检查,核实与相应许可内容的一致性。
对检查结果不符合许可内容的,国家濒管办应当即时向出口或再出口口岸所在地海关通报相关情况。
国家濒管办应当采取标记、缩短实地检查和报关的时间差等措施,防止被许可人更换拟出口或再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十条 对进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在被许可人履行完成通关手续后,国家濒管办应当及时对进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核实与相应许可内容的一致性。如系野生动物活体,还应检查安置野生动物的笼舍条件是否与申请材料一致、饲养条件是否能够保证野生动物能够得到妥善的照管。
如果实施进口的实际情况与许可内容不一致且涉及到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管辖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国家濒管办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濒管办应当积极协调当地海关,加强和海关的协作,做好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的海关现场查验、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濒管办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被许可人实施物种证明的进出口活动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由国家濒管办统一部署安排。
第十三条 实地监督检查过程中,国家濒管办可以进行现场抽样检查反映被许可人实施物种证明所许可进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必要时国家濒管办可以将样品委托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抽样检查的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并将结果反馈给被许可人。
检查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的需要,结果确定后,需要退还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被许可人。样品需要留存的,应当征得被许可人同意。
第十四条 实地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对实地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记录,签字并由负责人审核后归档。被许可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记录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许可人名称,监督检查地点、时间;
(二)物种证明编号和有效期;
(三)准予许可事项的实际实施情况;
(四)活体野生动植物的生存、死亡、繁育(培育)及调离情况;
(五)抽样检查情况;
(六)其他必须记录的内容。
第十五条 国家濒管办进行实地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名监督检查人员。
第十六条 国家濒管办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应当接受并配合国家濒管办对其从事物种证明所许可的进出口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违规从事物种证明许可事项活动,有权向国家濒管办举报。国家濒管办可以通过公布举报电话、开设网站等形式开辟举报渠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国家濒管办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物种证明的,国家濒管办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国家濒管办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的立卷、归档、公开查阅制度,指定专人管理,并负责被许可人查阅的接待工作。归档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一)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二)准予许可的事项;
(三)被许可人的申请、资质等有关材料;
(四)实施监督检查情况的书面记录;
(五)监督检查结果;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濒管办及其办事处应当加强被许可人对物种证明档案管理的指导和培训,并建立被许可人信用评估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