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森工总局:
你局《关于黑龙江省国土资源部门对森工国有林区发放土地证有关问题的请示》(黑森资字〔2001〕296号)收悉,现就你局提出的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在《森林法实施条例》颁布以前,按照原《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各森林经营单位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经营范围内修筑的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用地,合法权益受林权证保护。凡未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重复发放土地证等其他证书,已办理的应依法予以作废。
《森林法实施条例》颁布后,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除《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六项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外的建设工程用地,应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