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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布机构 业务类型
林函策字〔2002〕11号 国家林业局
发布时间 一一 时效状态
2013年09月04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政府网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有关问题的复函

 

浙江省林业局:

    你局《关于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收费问题的请示》(浙林资[2001]37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占用林地,不同于其他工程建设占用林地,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但是,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有关批准文件中,应当明确要求占用林地的森林经营单位制定相应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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