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国家林业局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国家林业局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管理办法
2.国家林业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管理办法
3.国家林业局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管理办法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1
国家林业局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
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加工行为,确保松材线虫病疫木实现安全利用,防止疫情传播蔓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获得国家林业局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以下简称被许可人)从事加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国家林业局实施本项行政许可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负责。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省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管理效能,规范疫木加工,确保安全利用,防止疫情传播。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被许可人条件是否符合国家林业局核发《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许可证》的有关规定;
(二)被许可人是否按行政许可登记的范围、方式、相关标准从事疫木加工活动;
(三)被许可人是否按申报书和专家论证报告进行疫木板材加工除害;
(四)被许可人出厂板材产品质量情况(产品规格符合要求,无松褐天牛、松材线虫活体,按规定标记防伪标识);
(五)被许可人疫木安全利用管理制度执行和档案建立情况;
(六)被许可人自查情况;
(七)被许可人遵守其他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有书面监督检查、实地监督检查。
书面监督检查是指通过核查被许可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对被许可人疫木加工活动监督检查。应当在书面监督检查2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许可人。
实地监督检查是指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产成品、检疫检验室等进行现场查验。实地监督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但应当现场出示检查通知和工作证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受委托进行实地监督检查的还应当出示国家林业局委托证明。
第七条 书面监督检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单位将书面检查的时间、内容、需提交材料等书面通知被许可人。
(二)被许可人按照通知要求向承办单位提交书面材料。书面材料主要包括:
1、登记项目变动情况;
2、经营条件变化情况;
3、经营档案建立情况;
4、防范松褐天牛的设施情况;
5、松材线虫检测设备情况;
6、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三)承办单位审查书面材料,对被许可人实施检查。
(四)承办单位将检查结果书面通知被许可人。
第八条 实地监督检查应当及时做出书面记录。实地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法对被许可人疫木板材运输、保管等进行检查;
(二)依法对被许可人加工板材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三)对被许可人松材线虫和天牛除治设施设备进行检查;
(四)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加工活动有关的情况;
(五)查阅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档案和相关资料;
(六)要求被许可人补充报送的相关资料的情况。
第九条 对每个被许可人的实地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监督检查有利害关系或者者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应当回避。检查时应当做出书面记录,由所有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十条 书面或者实地监督检查发现不合格的,由承办单位或者受委托省级林业主管部门通知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的情况实施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日常工作,不得索取或者收取其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或者受委托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公开举报方式,对举报的事项、内容,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致使外来有害生物传播扩散的,应当依法撤销其《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资格;对其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公开查阅制度,指定专人管理,并负责公众查阅的接待工作。归档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一)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二)准予许可的事项;
(三)被许可人申请、资质等有关材料;
(四)实施监督检查情况的书面记录;
(五)监督检查结果;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不良信用公示制度。凡经核实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均应载入被许可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开披露。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依法撤销、注销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许可的工作机制,对各项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实施动态管理,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按程序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及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的有关材料应当报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公室备案,有关材料由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公室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之间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工作联系机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承办单位做好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5日起施行。
附件2
国家林业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在京单位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
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简称引种)检疫审批行为,维护引种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引种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获得国家林业局引种许可的被许可人(以下简称被许可人)从事引种林木种苗活动进行的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国家林业局实施本项行政许可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负责。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种植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管理效能,规范被许可人引种行为,维护引种秩序。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被许可人条件是否符合国家林业局核发引种许可的有关规定;
(二)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的要求、方式、有效期内申请引种,并接受监管;
(三)被许可人是否按行政许可的范围和用途引种;
(四)被许可人是否具备有效的引种隔离试种苗圃资质;
(五)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的要求实施隔离试种;
(六)被许可人引种种植地有害生物发生和防治情况,尤其是疫情处置措施;
(七)被许可人自查情况;
(八)被许可人遵守其他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有书面监督检查、实地监督检查。
书面监督检查是指通过核查被许可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对被许可人引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在书面监督检查2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许可人。
实地监督检查是指对被许可人接受监管情况、引种试种隔离苗圃、种苗、有害生物发生情况、疫情处置设备等进行实地查验。实地监督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但应当现场出示检查通知和工作证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受委托进行实地监督检查的还应当出示国家林业局委托证明。
第七条 书面监督检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单位将书面检查的时间、内容、需提供的材料书面通知被许可人。
(二)被许可人按通知要求向承办单位提交书面材料。书面材料主要包括:
1、引种时间、数量和用途;
2、隔离试种苗圃资格审核情况;
3、引种材料隔离试种生长状况、有害生物发生和防治情况;
4、委托监管单位监管证明材料;
5、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三)承办单位通过审查书面材料,对被许可人的引种行为实施检查。
(四)承办单位将检查结果书面通知被许可人。
第八条 实地监督检查应当及时做出书面记录,书面记录应当包括:
(一)依法对被许可人引种的材料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情况;
(二)依法对被许可人引种材料隔离试种生长状态、有害生物发生和防治情况、隔离试种苗圃设施设备运行状况进行检查的情况;
(三)查阅与引种相关的档案材料情况;
(四)要求被许可人补充报送的其他资料的情况。
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档案。
第九条 对每个被许可人的实地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与监督检查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书面和实地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承办单位通知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实施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其正常的引种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公开举报方式,对举报的事项、内容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确有违法引种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公开查阅制度,指定专人管理,并负责公众查阅的接待工作。归档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一)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二)准予许可的事项;
(三)准予许可的有效期;
(四)被许可人申请、资质等有关材料;
(五)实施监督检查情况的书面记录;
(六)监督检查结果;
(七)其他相关材料。
承办单位应当指定人员管理监督检查记录档案,并负责公众查阅的接待工作。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书面记录和档案的基础上,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不良信用公示制度。凡经核实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均应载入被许可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开披露。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建立健全依法撤销、注销引种许可的工作机制,对各项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实施动态管理,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按程序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及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的有关材料应当报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公室备案,有关材料由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公室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5日起施行。
附件3
国家林业局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外来有害生物的入侵,规范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维护森林资源和生态安全,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取得国家林业局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的被许可人(以下简称被许可人)从事隔离试种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国家林业局实施本项行政许可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负责。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种植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管,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有效的原则,规范被许可人经营行为,确保隔离试种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 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被许可人条件是否符合国家林业局《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的有关规定;
(二)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到达国内并通关后,被许可人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负责监管该批货物的林业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
(三)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被许可人是否种植在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中并接受了监管;
(四)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在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中的隔离试种时间是否符合要求;
(五)隔离试种后,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种植和销售等经营情况;
(六)被许可人隔离试种管理措施、档案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被许可人遵守其他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有书面监督检查、实地监督检查。
书面监督检查是指通过核查被许可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对被许可人的隔离试种情况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在书面监督检查20日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许可人。
实地监督检查是指对被许可人的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进行现场查验,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实地监督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但应当现场出示检查通知和工作证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受委托进行实地监督检查的还应当出示国家林业局委托证明。
第七条 书面检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承办单位将书面检查的时间、内容、需提供的材料书面通知被许可人。
(二)被许可人按照通知要求向承办单位提交书面材料。书面材料主要包括:
1、登记项目变动情况;
2、经营条件变化情况;
3、经营档案建立情况;
4、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隔离试种情况;
5、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经隔离试种后,其移植、销售等经营情况;
6、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三)承办单位检查人员通过审查书面材料,并做出书面记录,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管部门的记录档案。
(四)承办单位将检查结果书面通知被许可人。
第八条 实地监督检查应当及时做出书面记录。实地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被许可人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二)对被许可人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隔离试种、监管周期及隔离试种后其移栽、出售等经营活动进行检查;
(三)对被许可人隔离试种条件、检疫和病虫害防治设施设备进行检查;
(四)查阅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档案和相关资料;
(五)要求被许可人补充报送的相关资料的情况。
第九条 进行实地监督检查应当每年不少于1次,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与检查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书面或者实地检查不合格的,由承办单位通知被许可人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的情况实施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管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公开举报方式,对举报的事项、内容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致使外来有害生物入侵并传播扩散的,应当依法撤消其《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对其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公开查阅制度,指定专人管理,并负责公众查阅的接待工作。归档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一)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二)准予许可的事项;
(三)准予许可的有效期;
(四)被许可人申请、资质等有关材料;
(五)实施监督检查情况的书面记录;
(六)监督检查结果;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书面记录和档案的基础上,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不良信用公示制度。凡经核实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均应载入被许可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开披露。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建立健全依法撤销、注销引种许可的工作机制,对各项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实施动态管理,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及时按程序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及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的有关材料应当报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公室备案,有关材料由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公室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之间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联系机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由国家林业局许可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实、处理情况及建议报告国家林业局。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