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林业厅: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采伐珍贵树木和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有关问题的请示》(吉林资〔2007〕20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林木采伐和野生植物采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必须依法严格执行。
二、需要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包括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有关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以规范性文件改变原法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有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纠正。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珍贵树木”包括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因此,“珍贵树木和林区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不能完全等同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物种。
特此复函。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