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业(渔业、水产、海洋)厅(局),国家濒管办各办事处:
为了加强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9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1]76号)等规定,现制定《国家濒管办关于实施〈“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管理管理办法〉的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国家濒管办关于实施《“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管理办法》的办法
2. 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货品清单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附件1:
国家濒管办关于实施
《“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优惠政策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9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1]7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优惠政策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关税[2011]9号文件所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货品清单》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活体及繁殖材料。
第四条 免税进口的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只限用于科学研究、人工繁殖、培植或者育种。
第五条 免税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与进口用途相一致的资质,如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水族馆、专业动植物保护单位、养殖场和种植园等。
第六条 免税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的申请人,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级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进口计划。年度进口计划应包括种源进口种类、计划免税进口数量和进口用途等内容,如果计划免税进口数量超过上一年度实际免税进口数量20%的还应当说明原因。
省级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经审核汇总后,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年度进口计划报送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濒管办)。
国家濒管办应当根据各省级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报送的情况,并结合行业发展规划及实际需要,提出下年度进口计划。
第七条 国家濒管办应当在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的种类、数量范围内审批,核发《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证明》。
第八条 申办《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证明》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以科学研究为进口目的的,应当对具体项目进行说明;以人工繁殖、培植或者育种为进口目的的,应当对进口数量与维持种群生存繁衍之间的合理性进行说明;
(二)《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证明》申请表;
(三)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复印件。属于委托进口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协议复印件;
(四)批准进口的行政许可文件复印件。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管制的物种,应当提供国家濒管办或其办事处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书》复印件;属于《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管制的其他物种,应当提供国家濒管办办事处核发的《物种证明》复印件;
(五)能够证明具备与免税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的目的相符合的资质材料;
(六)能够证明具备与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种类及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技术、场所和设施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属于进口野生动物种源的,还应当提供安全措施的说明;
(七)所在地省级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
第九条 申请办理《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证明》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要求上报了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年度进口计划,且申请进口的物种种类、数量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年度计划范围内;
(二)进口用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要求;
(三)资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要求;
(四)具备与进口的物种种类及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技术、场所和设施;
(五)进口野生动物种源的,具有安全可靠的防逃逸管理措施。
第十条 国家濒管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核发《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证明》;对不予核发《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证明》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抄送所在地省级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和国家濒管办办事处。
第十一条 《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证明》包括一联正本和二联副本,分别用于海关、申请人和国家濒管办留存。
《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证明》在本公历年度内使用有效,不得跨年度结转。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凭《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证明》正本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报关进口物种与《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证明》批准的物种不符的或报关进口数量超过《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证明》批准数量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三条 申请人实施免税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活动后,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省级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省级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核实,并及时向国家濒管办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免税进口的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应当妥善安置在申请人的产权地点,禁止出售、转让或调离。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转让或调离的,必须经所在地省级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濒管办批准。
出现死亡、逃逸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和所在辖区国家濒管办办事处书面备案。
第十五条 免税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的申请人及所在地省级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及时报送下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逾期不报的,不予核发《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证明》。
第十六条 省级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15日前向国家濒管办分别报送本辖区半年度、年度免税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的执行情况。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分项说明申请人、物种、批准数量、实际进口数量、存活和繁育数量、税则号、实际金额、实际免税金额等,并针对实际进口数量与批准免税进口数量有差异的情形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国家濒管办各办事处负责对本辖区内《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证明》核发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采取书面检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重点检查免税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的存活数量、去向、用途、经营利用和繁育等情况。
监督检查应当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的结果须及时报国家濒管办。
第十八条 国家濒管办应当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免税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的执行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变更进口用途或者未经批准出售、转让或者调离免税进口的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的进口单位,限期进行整改,并暂停其1年免税进口资格;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进口单位,暂停其3年免税进口资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濒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附件2:
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货品清单
(序号+货品简化名称)
兽类:
86有袋类,87灵长类,88鲸类,89大型蝠类,90熊类,91浣熊类,92鼬类,93犬狐类,94灵猫类,95狮虎豹类,96猫类,97海豹类(包括:海狮、海狗、海象),98海牛类,99鹿类,100野牛类,101羚羊类,102野羊类,103野驼类(包括原驼、骆马),104象类,105斑马类,106貘类,107犀牛类,108大型啮齿类,109野马,110河马,
鸟类:
111鸵鸟类,112鹈鹕类,113企鹅类,114鹳鹤类,115火烈鸟类,116雁鸭类,117鹰隼类,118猫头鹰类,119雉鸡类,120鸥类,121鸽鳩类,122鹦鹉类,123犀鸟类,124雀类,
爬行类:
125龟鳖类,126鳄类,127蜥蜴类,128蛇类,
两栖类:
129蛙蟾类,130鲵螈类,
鱼类:131观赏鱼类,132鲟类,133鳗类,134鲨类,
昆虫类:
135蝴蝶类,136观赏昆虫类,137贝类,138珊瑚类,
植物:
139兰花类,140参类,141苏铁类,142仙人掌类,143仙客来类,144樟类,145木棉类,146红豆杉类,147大戟类,148蚌壳蕨类,149骨碎补类,150菊类,151杨柳类,152棕榈类,153百合类,154山茶类,155槭树类,156桑类,157石松类,158壳斗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