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林业厅:
你厅《关于发放林权证有关问题的请示》(辽林请字〔2006〕3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不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或开发区的发证权限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发放林权证的职能只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授权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因此,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地方人民政府无权把发放林权证的职能委托给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
二、关于办理林权证废止手续的问题
地方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有错、漏或者林权权利人损毁灭失林权证的,应当按照2000年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特此复函。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