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加强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三日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管理,规范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置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依据《种子法》和《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设规定》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工作实行两级考核制度。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家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颁发资质证书。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颁发资质证书。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五条 国家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考核申请;省、地(市)和县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考核申请。
第六条申请考核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申请报告;
(二)计量认证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人员的检验员证复印件、技术负责人学历证书和职称证书复印件、仪器设备一览表;
(四)工作制度。包括质量管理手册、各级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检测事故分析报告制度、技术文件的管理和保密制度、检测工作质量申诉的收集和处理制度以及其他工作制度等。
质量管理手册内容包括:检验机构基本情况、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对客户承诺、确定的质量管理体系、检验机构组织机构的描述、技术主管和质量主管的职责等项内容。
第七条 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通知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在40个工作日内进行正式考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并说明理由,或者要求修改补充有关材料。
第八条 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组,考核组成员不少于5人,考核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从事3年以上质量管理或种子检验管理工作;
(二)具有中级职称以上任职资格,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2人;
(三)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九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内容:
(一)具有计量认证资格证书;
(二)具有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三)具有《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设规定》规定的人员条件、基础设施、检测能力及仪器设备、工作制度
第十条 考核组对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综合评定,按照考核内容进行评分,75分以上(含75分)为合格,并形成考核报告,报送组织考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考核报告应当客观、明了、准确、具体,在考核结束后20日内完成。考核报告的内容包括机构概括、考核结果汇总、考核结论、整改要求、考核日期和考核组成员鉴名。
第十二条 组织考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考核组送交的考核报告,符合要求的,将考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15日内无疑义的,颁发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的省级以下(含省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情况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考核合格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期满前2个月,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合格的换发证书,到期不申请或复查不合格的,撤消其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格,收回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考核组成员在考核过程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经考核不合格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整改后,重新提出考核申请,提出申请同时应将整改计划,采取的措施及效果一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凡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撤消其检验机构资格。
第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考核合格的省级以下(含省级)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查,凡复查不合格的,有权责令收回证书,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考核组的行政责任,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伪造有关文件或者出具错误数据造成严重影响的,按《种子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从事扦样、检验等活动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种子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评分表
附: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评分表
序号 |
项目 |
考核内容 |
应得分 |
实得分 |
1 |
人员条件 |
检验人员经过培训、考核,持有林木种苗检验员证。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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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技术负责人从事检验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以上职称;省级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技术负责人从事检验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职称;地(市)、县级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具有中专学历,技术负责人从事检验工作3年以上,具有中级职称。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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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基础设施 |
检测实验室的面积和环境条件满足其工作任务的要求。省级以上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具有天平室、发芽室、软X射线室、净度分析室、标本室、贮藏室、准备室、档案室、生理生化室、水分测定室、遗传品质检测室、苗木检测室等;地(市)、级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具有天平室、种子检验室、软X射线室、生理生化室、准备室、档案室、苗木检测室等。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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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工作制度 |
岗位责任制度健全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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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检测事故分析报告制度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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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实验室管理制度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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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详细的《质量管理手册》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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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工作文件(包括规章制度、检测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等)的制订颁发修改制度。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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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文件的管理和保密制度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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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工作质量申诉的收集和处理制度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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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设置能满足检验工作的需要,有组织机构框图(注明各个组成部门的功能及其相互关系,及本单位主要领导人姓名)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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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检测能力和设备配备 |
仪器设备一览表。包括仪器名称、技术指标、购置日期、保管人。仪器设备的配备满足种苗质量检验工作的需要。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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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器使用记录、故障及维修情况记录的档案。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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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开始前和检测完成后,有人负责对所用的检验仪器的性能是否正常进行检查并有记录。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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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记录清洁整齐,有一定的格式。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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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结果报告的内容及格式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有技术负责人签字。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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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检验机构具有对全国造林绿化树种种苗品种鉴别能力,并具有对种子净度、千粒重、发芽率、发芽势、生活力、优良度、含水量、病虫害感染程度等种子质量指标和对苗龄、苗高、地径、根系等苗木质量指标检测能力;省、地(市)、县级检验机构具有对本辖区内主要造林绿化树种种苗品种鉴别能力,并具有对种子净度、千粒重、发芽率、发芽势、生活力、优良度、含水量、病虫害感染程度等种子质量指标和对苗龄、苗高、地径、根系等苗木质量指标检验能力。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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